古中国vs古罗马契约观:同样是两和立契,情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情?

原标题:古中国vs古罗马契约观:同样是两和立契,情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情?

作为世界文明的起源地之一,古中国与古罗马在不同的生产活动和地域空间上都发展出了自己独特的文明和生产方式。同时,文明的产生和发展也需要生产活动和法制意识的推动,尤其是在所有权归属分明的奴隶制时期,人们的生产、生活都离不开契约实践,也正是契约实践的不断开展,创造了两国古代曾经繁荣的经济和灿烂的契约文化。

那么,在上千年的时间长河中中,契约观念是如何根据时代需要来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呢?在不同的地域文化、政治体系以及不同的社会结构影响下,古罗马与古中国的契约观念存在什么样的相似之处?而在实际的实践落实中这些不同的条件究竟会产生怎样不同的结果?这篇文章简单比较一下古中国与古罗马在契约观念与实践上的异同之处。

契约观念——法制意识的产生与发展的标志之一

1.土地契约——古中国的灿烂契约文化

《周礼·秋官·司约》曰:“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

可见,早在西周前期,已经出现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契约关系。据史载早期的契约主要是刻在竹木或玉石之上,目的用来确定土地所有权,也是一种归属的凭证。但若是涉及诸侯、贵族之间的土地转让,一般会雕刻在当时稀有的青铜器之上,主要用以彰显权威。

敦煌汉简

从汉代开始,人们多用纸来书写契约文书,由于纸张易腐烂,所以魏晋至隋唐的纸质契约文书多保存在敦煌、吐鲁番等气候干燥的西北地区。如“居延汉简”、“敦煌汉简等。当然还有一些独特的记载方式,如刻在崖壁等,典型的西汉摩崖“扬曈买山刻石”就是见证。

宋元时期沿袭前制,契约多以文书形式保存。尽管宋元及往后时期文书的保存并没有特意效仿于隋唐保存于干燥的地区,这个时期的契约文书却依旧流传至今。原因为何?

古中国的契约保存可以传至几代、甚至十几代,足以说明契约对当时人的重要性,他们认为契约就是所有权最好的凭证,买卖文书更是最有力的见证。当然,古代的契约文书不止土地契约,也有人身契约、借贷契约等多种形式,而古人最注重土地契约,也依赖于当时土地生产对人的重要性,毕竟,小农经济主导的粮食生产就是生命的“本钱 ”。

2.买卖契约——古罗马契约发展的文明见证

古罗马法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的源头,相应的在买卖契约方面相对完善和丰富。最初的关于买卖契约的出现,可以追溯到《阿尔贝尔提木板文书》,这批文书镌刻在木片之上,记载的是公元493~496 年罗马帝国的北非行省汪达尔王国的契约实践情况。从中可以看到,买方在合法的前提下,大规模的兼并土地。其中,重视的是“合法”二字。

西塞罗

除却土地方面的买卖,帝国初期的罗马动产买卖比较频繁,甚至在早期基督教的文献《新约辑录·路加福音》中就在鼓励商品买卖的片段。不止统治阶层,当时的民间动产买卖也十分频繁。正如荷马诗文中所说“用其占有之物购买”。以物换物,在当时被也视为是合理的买卖方式。可见,这个时期的罗马人认为动产买卖是合法并且受支持的一种行为。

古罗马时期的借贷契约更为常见。早期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年息不得超过 1% ”利息率的规定,甚至统治者为了解决借贷纠纷而禁止借贷。

如莫德斯丁在《学说汇纂》记载,“皇帝在宪令中指出:行省长官及其随从在所辖省内不得经商、不得进行金钱的消费借贷或货运借贷,但效果并不理想。

当时著名的法学家西塞罗就曾在给他的挚友信中抱怨,元老布鲁图依仗权势放高利贷。可见当时禁止借贷的政策并不能阻止借贷行为的产生。

契约观念和实践——古中国与古罗马的相似之处

1.两和立契,双方意愿上达成统一

无论是古中国还是古罗马都注重对契约双方意愿的规定,双方必须在一致同意的前提条件下才能达成契约。古中国借贷契约中就有规定中:“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两和立契,画指为信”。这就说明契约建立的前提是双方表示自由,对其行为一致赞同。同时也反映了契约生效就有法律上的保护。

古罗马法的规定更为细致,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应该存在“意思的瑕疵”,及表达内容的正确性;若存在欺诈的情况,则契约无效,重则还会受到法律上的制裁。古罗马法还承认实物契约和合意契约这两类非要式契约。

著名的法学家保罗曾提及:“买卖契约因合意而缔结,同样,在契约开始履行之前,他也因相反的合意而解除”。也就是说,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就所买卖的物品和买卖价格达成合意,契约因合意开始,相反的意见不合则构不成契约。

2.维护社会秩序,严禁“暴利”产生

古中国的法律更重视通过法律规定利息率来调控借贷关系。《史记·货殖列传》中记载:无盐氏放贷,年获暴利“用此富埒关中”。从此可以看出,当时的放贷行为可以产生的财富之大,暴利的存在自然需要朝廷的制约。

以明代最为典型,熊鸣岐在《昭代王章》中所记载的: “反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四十……止杖一百”。

如果在民间收取超过国家法令规定的利息率,则会按“坐赃”罪处罚。当然,古中国相关的法律记载很多,目的都是为了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古罗马法对利息率也作出相关规定。《十二铜表法》首先限制了利息不得超过 1/12,这也是最初限制暴利的一种方式。优士丁尼皇帝执政时,也提出了“一本一利,不得回利为本”的规定。

另外,当时的皇帝也曾明确规定:“行省长官及其随从在所辖省内不得经商、不得进行金钱的消费借贷或货运借贷”。可见,古罗马与中国,在利息问题的限制上是一致的。都反对暴利的剥削,力求契约观念上的和谐,维护社会的稳定。

3.合力制约,公权私权的共同管理

古中国对契约的管理既有公权的主导,也有“私权”的萌发。在汉代就规定“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 至唐代也颁布了《关市令》,设立“市”专门监管买卖,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买卖的管理力度。自东晋时期,开始出现私力救济的条款,如:“罚中氈十四张入不悔者”。这说明从那时开始,不仅是记录买卖行为的凭证,而且开始具有了保证、惩罚功能,目的是避免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古罗马的相关文献中也有类似的记载。如帕比尼安在《问题集》中写道:”当事人约定——未采用要式口约——如果违反此简约则买受人须支付一笔罚金……如果出卖人已向他人做出了罚金承诺,且如果买受人不遵守该简约,就将使出卖人招致这笔罚金”。

可见,古罗马人对于契约的规定更注重程序化、正规化,也更加注重公权力的运用。违反契约规定也要受到相应的惩罚。相比较古罗马,古中国对于契约问题解决方式相对灵活,即根据契约所写进行相应处理,后期更是注重私权的参与,公权反倒处于辅助和保护的作用。而古罗马更注重公权力的形式,解决问题的措施相对“硬性”。

契约观念与实践——不同的环境造就不同的结果

1.契约实践——救济途径的差异

我国古代的文化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更加注重行为中的“仁”、“义”、“理”、“智”、“信”,而在处事中更加注重“公平”。宋高宗时期就提出是:“若止偿本,则上户不肯放债,反为细民害。乃诏私债还利过本者,并以依条除放,此最得公正之道。”

也就是说,高宗强调要通过公权力保障民间借贷朝“公正”的方向发展。除了国家正确引导,民间也出现了借贷新形势,如“告助”与“吃会”,都是围绕着“公正”的理念而展开的。古罗马相比古中国而言,更具有“维权”的意识,他们更重视“依法治理”用法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比如亚历山大皇帝在处理债务纠纷时曾说:“在你们就消费的款项达成了协议而该约定款项并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提起诉讼,那么,你可以提起未付款项之抗辩对抗原告。”

也就是说,古罗马在处理契约实践中更注重法律上的强制性。在东西方不同的环境背景之下,古中国与古罗马契约纠纷的救济途径存在很大差异。古中国百姓则在契约实践过程中,更注重“私力”的调节,“公力”则是保障契约顺利进行的手段。而古罗马更倾向于法律的实施,通过公权力保证契约的顺利履行。

宋高宗

2.契约观念——指导思想上的差异

古中国时期的契约观念受儒家思想影响较大,而儒家讲求的“信”更是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大学》曰:“仁者,以财发身;不仁者,以身发财。”《孟子》中的阐述更加直白:“为富不仁矣,为仁不富矣。”

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中国古代是一个以道德规范的社会,所以更注重欠债还钱,甚至不乏辈辈相承的案例。所以,很少出现求助法律解决债务的问题。古罗马人相较古中国,更具有“反抗”精神。

在优帝《法学阶梯》中提到“根据自然法,一切人自始都是生来自由人。……从这一万民法也采用了几乎所有的契约,例如买卖、租赁、合伙、寄托、消费借贷以及其他不可胜数的契约。”

受自然法的影响,古罗马人更具有对“自由”的追求,更注重公正平等;相应的,更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同的契约观念,受不同文化环境的影响。一定程度上,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导致古中国封闭、保守的生活方式;而简单的商品经济造就了古罗马人追求自由公平的生活理念。

小农经济

3.文书立契——内容形式的差异

不同时间、地点契约文书立契时间的内容形式有很大不同。特别是古中国时间上跨越西周、隋唐、宋、元、明、清等不同的历史时期,契约文书在内容形式上就会有很大不同。如时间的表示方面,西周时期的表达方式是“干支”记叙,除西周外,其他朝代都用数字。在年份的表示上,西周时期的契约文书,就是简单记为“王五年”,而其他朝代纪年方式采用年号纪年,如“贞观十年”等。

与古中国相比,古罗马的时间记录多为皇帝年号及所处时间。如在古罗马相关的史书中有关于埃及葡萄园的契约记载,时间表述则是罗马帝国皇帝年号以及埃及的当地时间,融合了埃及和古罗马当时的文化特征。也可以说,古中国和古埃及不同时期、不同的契约形式见证了各个阶段所独有的时代特色和文化内涵,虽内容形式差异较大,但都是古代文明的象征。

总结

古中国与古罗马有着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生活方式,这就表明了在一定意义上会形成各自的契约实践方法和纠纷解决途径。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在某些方面又具有一定的共性。注重双方意愿、禁止暴利以及公私权利的应用,说明了不同的地域环境下也可能找到彼此的共性。

但是,古中国与古罗马所处社会结构不同,决定了两国救济途径的差异;文化背景的不同,决定了两国契约观念的不同;而政治体系的不同,又决定了两国公权力行使方式的差异,后期古中国情大于法而古罗马法大于情。但作为文明古国之一的古中国与古罗马民间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都有着丰富的契约实践,也成为留给世界文明史的宝贵文化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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