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布匿战争前罗马女性是如何参与社会的?

原标题:第二次布匿战争前罗马女性是如何参与社会的?

英国学者顾素尔在他的《家族制度史》①中,将古罗马家庭看作是一个社会单位,同时他将古罗马家庭史划分为两个时期进行论述。前一个时期为从古罗马建城到第二次布匿战争结束,即公元前202年,这个时期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共和早期”,该时期古罗马的家庭理念是简单地、健全地也是非常严格地;后一个时期为从公元前202年到公元4世纪古罗马帝国的衰亡,这个时期就是通常所说的“共和晚期与帝国时期”,该时期的总体特征是古罗马社会的各个方面越来越放纵、松弛。从顾素尔对古罗马家庭史的分期论述来看,第二次布匿战争可以看作是古罗马家庭史的分水岭。同时笔者也将第二次布匿战争作为研究古罗马女性社会参与变化情况的分水岭,这是因为女性的生活场景和人生价值观更多地体现在家庭中,她所发生的任何变化首先都是由其在家庭中的角色来表现的。

“女性,即使她们已经成年,由于其思想轻浮也必须被置于被监护的地位,除了维斯塔贞女之外,妇女受终身的监护。”这句话明确地描述了第二次布匿战争之前古罗马女性处于严格地监护权之下的处境,具体表现为:女性在未出嫁之前处于家父权的严格控制之下;出嫁之后处于丈夫夫权的严格控制之下;家长或丈夫去世之后处于监护人的严格监护之下。终身处于严格监护权之下的古罗马女性禁止参与任何社会事务。

第一,处于家父权之下的女性。“罗马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单位,而且是一个社会的乃至于政治的单位。”古罗马的家庭是在家父权支配下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除了妻子儿女等家庭成员,还包括了奴隶和所有的家庭财产。家父权就是建立在对这些要素的绝对支配权和所有权上面。

古朗士在《希腊罗马古代社会研究》一书中把古罗马的家父权总结为三个内容:“主教、产主和审判官”。他提出,家父权的前提和基础是其独有的主持家庭宗教祭祀的权力,其他种种权力皆由此而生。在家庭宗教祭祀活动中,家长是最高的掌祭,他在所有与家庭祭祀活动有关的事务方面拥有最高的权威,被授予全部的宗教权利。如果掌祭的家长去世了,那么他也就成为家庭祭祀的对象。女性不仅在家庭的祭坛面前没有相应的位置,而且在去世之后,也不可以像男性那样成为家庭祭祀的对象。女性处于这种卑微地位的根源不是因为男性身体的优越性,而是因为男性在古老的宗教祭祀活动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其次,家父权会涉及到家庭成员的生与死的掌控,家庭成员的命运都在家父权的严格控制之下,家父权主导罗马的家庭。当一个男婴出生的时候,家长会把这个新生命高高举起,意味着这个孩子长大以后将会继承家庭的祭祀仪式以及财产;而如果出生的是一个女婴的话,家长则简单的吩咐仆人抱她去喂奶,意思只是让她活下去,不难看出从婴儿出生伊始女性就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同时早期的罗马法律是完全禁止家长将男婴遗弃的,除非这个男婴是个畸形儿,然而对女婴却只有这样一种限制:家长应该至少抚养他的第一个女婴,也就是说对于其他的女婴,家长可以随意地处置。家父权控制下的孩童几乎可以和主人对奴隶的控制“相媲美”,因此,我们很难断定孩童的处境是否优于奴隶的处境。“作为家庭的继承人,只要他还是个孩童,那他和奴隶的处境就差不多,尽管他是所有奴隶的主人。”既然家父权控制之下的男孩的处境都如此,那可想而知家父权掌控之下的女孩的处境更是多舛。

再次,当女孩长到7岁的时候,她的家长就会替她选好一个男人并让她与之订婚。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同意”是一个有效婚姻的基本原则,“同意”不仅仅包括女儿当事人的同意,也包括家长的同意。但是,古罗马早期女性的婚姻就是一次由双方家长做决定的商业交易,女儿必须完全服从于她家长的意愿,女儿的意愿也就无所谓了。一旦结婚,女儿就从家父权掌控之下转移到丈夫的夫权掌控之下。

第二,处于夫权之下的女性。古罗马早期的婚姻形式为有夫权婚姻,而有夫权婚姻包括三种形式的婚姻关系,分别为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共食婚也称麦饼联姻礼,它大致相当于今天人们在教堂里举行的庄严隆重的婚礼。在麦饼联姻礼的仪式上,新郎和新娘要共食一块麦饼,这既表示妻子和丈夫共享最神圣的食物,也表示妻子和丈夫将同生死共命运,最重要的是这象征着夫妻双方将建立起一种牢不可破的稳定的关系;买卖婚是指在结婚仪式上举行的一种虚拟的买卖仪式,即新郎在5名见证人的见证下向新娘的父亲或监护人付一枚小银币,表示他购买了该新娘;时效婚则是非常简单的一种婚姻仪式,只要新郎和新娘作某种形式的婚姻宣誓,便可以同居在一起,同时只要同居一年便被视为合法婚姻。

当女性通过有夫权婚姻的任何一种婚姻形式从家父权之下转移到丈夫的夫权之下时,她就脱离了父权的掌控,完全受夫家的严格控制。即使是结婚的时候父家给的一些陪嫁,婚后也是完全属于其丈夫的,同时即便在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况下(当然只有男性才有权利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女性也是没有权利索要自己的嫁妆的;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妻子获得的任何东西都会归其丈夫所有,而且妻子本身也处于丈夫的严格控制之下。尽管在她丈夫去世之后,她可以和她的孩子们一样继承一部分丈夫的遗产,但是这部分继承来的财产实际上是由其监护人严格控制的。简而言之,古罗马早期妻子对于丈夫来说就相当于家父权之下的女儿,丈夫对妻子的这种控制就像他对奴隶和孩子们的控制一样严格,以致“丈夫就是妻子的法官。如果妻子犯错了,丈夫会责备她;如果妻子喝酒了,丈夫会责罚她;如果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会杀了她。”

此外,丈夫还可以因自己受罚需要交罚款而出卖妻子的劳动力;也可以因自己的民事违法行为而让妻子受罚顶替,甚至如果丈夫发现妻子有不忠的行为,那么丈夫可以杀死妻子而不会受审讯,更不会受惩罚;但是,如果妻子发现丈夫有不忠的行为,那么妻子不敢动丈夫一根手指头,因为她没有任何权利。

第三,处于监护人监护权之下的女性。首先,对于女性来说,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家长或丈夫的去世对她的法律地位没有任何影响。这是因为如果家长去世了,尽管遗嘱中没有任何约定提到关于女儿的监护权问题,但是法律会自动给她指定监护人;同样地,如果她的丈夫去世了,遗嘱中也没有提及关于妻子的监护问题,那么法律也会自动给妻子指定监护人,法律指定的监护人会是死去的家长或丈夫血缘上最近的男性亲属。当家长去世之后,未嫁的女儿有权利继承家长的遗产;当丈夫去世之后,妻子也有权利继承丈夫的遗产,此时监护人就会监护并保证女儿或妻子继承的遗产不会流出她们各自的家庭。

尽管这个法律规定在第二次布匿战争之后失去了效力,但是在古罗马早期,它还是被严格执行的。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女性不可以让与自己的任何财产,也不可以与任何人订立婚约,除非得到监护人的同意。正如李维所说:“女性的每一种行为,尽管是出于私人的需要,我们的祖先也要求监护人监护。”在这种监护权的严格控制之下,女性不可以立遗嘱,因为女性立遗嘱不被古罗马的法律所承认;再是女性本身还处于监护权之下,根本上是不自由的,所以她根本没有资格让处于监护权之下的孩子获得自由,这些孩子无论是亲生的还是收养的。

其次,对于男孩来说,监护人的作用就是管理和维护他们继承的遗产直到他们成人;对于女孩来说,除非她通过婚姻的形式转移到丈夫夫权的严格控制之下,否则她会一直处于监护人的严格监护之下;对于处于监护权之下的已婚妇女来说,如果她想要做某些事情,比如出售一些奴隶、土地以及家畜;或者抵押嫁妆;又或者想要再婚,这些行为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监护人制度的设立和继承制度的关系非常密切,设立监护人主要就是出于保护家庭财产的目的,而不是为了保护处于监护权之下的人。

第四,古罗马的法律对女性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允许女性参与任何社会事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古罗马的法律完全忽视女性,即使女性是整个事件的目击证人也禁止参与法庭作证。当男性与女性犯同样的罪行时,男性罪犯由国法审判定罪,而女性罪犯则由家法惩处。古罗马的圣加伊乌斯曾这样描述被法律完全忽视的女性:“……它应该引起注意,没有任何的公平正义赋予处于控制之下的奴隶、儿童以及妻子。”

另一方面表现在女性没有立遗嘱的权利。在古罗马早期,立遗嘱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当古罗马军团准备行军打战时,将士们会通过口头宣布的方式立遗嘱;另一种方法是,在公民大会上宣读自己的遗嘱,只要经过公民大会的同意,遗嘱就是有效的。第一种立遗嘱的方法很明显地不适用于女性;同样,第二种立遗嘱的方法实际上也排除了女性的立遗嘱权,因为女性是没有资格参加公民大会的,因此,女性也就谈不上在公民大会上宣读自己的遗嘱。

总之,在第二次布匿战争之前,古罗马的女性处于家父权、夫权和监护人的掌控之下,加之法律层面严格限制女性的社会参与,女性几乎没有什么社会参与性。但是,我们也不能认为“古罗马早期的女性就像其他古文明时期的女性一样,完全就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奴隶,毫无权利可言。”因为:第一在家庭生活上,尽管古罗马的女性就是完全意义上的家庭主妇,但是她不会像古希腊女性那样被限制在家里的某一固定地方。相反,在古罗马人的住所有一个很重要的部分—中庭,此处是妻子参与家庭事务的主要场所。此外,妻子还可以在家里的任何地方活动,允许和任何家里的人交谈;虽然不被允许斜倚在凳子上,更不允许喝酒,但是她可以和丈夫同桌吃饭。第二,古罗马女性在公共场所也并未像古希腊女性那样受到诸多的限制。古罗马女性可以参加宴会;在街上有女性的专用道路,同时,她在街上不会被骚扰和调戏;古罗马女性还可以参加纪念神的节日,唯独纪念海格立斯的节日不可以;在得到其丈夫允许的情况下,她还可以到剧院观看戏剧或马戏团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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